34 甲在家將百元紙鈔黏貼於釣魚線上,再至某停車場,將黏貼於線上之百元紙鈔放到硬幣兌換機內,
待機器感應紙鈔並吐出等值零錢時,甲即拉線取回紙鈔,重複數次取走機器內的零錢。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A)甲乘人不知取得財物,應成立竊盜罪
(B)甲易持有為所有,應成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
(C)甲以詐術方式取得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D)甲以不正方式取得財物,應成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
統計: A(619), B(7), C(83), D(583), E(0) #687924
詳解 (共 10 筆)
找到一個案例事實很相似、最新的地方法院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犯罪事實:OOO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凌晨4時49分許及同日上午6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在雲林縣○○市○○路000號被害人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鐵絲沾黏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重複連續投幣,使兌幣機感應系統不斷掉落10元硬幣,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兌幣機內10元硬幣共7,000元得手逃逸。嗣被害人發覺上情,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論罪科刑
1.該兌幣機性質上應為自動付款設備(339-2)-->所以也不是D收費設備!
查本案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硬幣後,由該兌幣機給付等值數量之硬幣,該兌幣機性質上應為自動付款設備(339-2),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339-1),尚有未洽
2.順便複習變更法條
經查,被告於本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
3.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為達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自製工具,重複連續投幣,使兌幣機感應系統不斷掉落10元硬幣,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學說—>論§320 (竊盜罪)
實務—>論§339-1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
P.S 要看題目最後怎麼問
直到108年,類似案件檢察官以竊盜起訴,起訴內容如下:
000.000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5月20日凌晨5時4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由000以釣魚線黏住50元硬幣,投入兌幣機投幣孔內, 以上下拉放之方式操作,反覆使兌幣機退出硬幣,000則負責拿取置物盒裝硬幣,共同竊取000所有、置放於 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570元得逞
法官依339之1變更法條後判決。法官理由如下: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學說認為是竊盜是因為法條競合從一重
靠我選D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2人共同至某夾娃娃機店(即所謂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甲投幣夾取夾娃娃機臺內商品,乙則手持強力磁鐵吸附該機臺內「鐵爪上」商品「輔助」,使順利掉落娃娃機臺出口之方式,取得商品之行為,應如何評價?
問題(二):本件應評價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抑或是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甲說:本案應成立竊盜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但僅論以特別規定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乙說:本案應成立竊盜罪。
(一)由於收費設備用以收取消費者提供的給付,在此前提下,要干擾收費設備而實行不正方法,自然要藉由「提出費用」的實行方法,透過此歷程而利用設備預擬交易條件的判讀漏洞,進而使設備作成已經支付的判讀,才稱得上「詐欺設備」,也才算是對收費設備的交易條件實行類似詐欺手法。換言之,對於收費機制的設置者而言,只有關涉「付費/未付費」的驗證能力缺陷,才是本罪關切的濫用行為,立法者才將這類濫用行為理解為不正方法,並納入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罪予以規範,並透過立法明文宣告費用支付與否才是整套機制的核心利益,倘若驗證限制無關費用給付,縱然行為人明知且予以利用,也無關本罪。從而,收費設備僅著重消費者是否給付價金,不正方法自應從行為人是否利用收費設備的驗證限制,表面上使設備判讀為已給付價金,但實際上卻未給付,其他的濫用手段,均非不正方法(見許恒達教授之竊盜與收費設備詐欺的規範界限文章)。
(二)本案關鍵乃使用強力磁鐵之手法,但此舉根本欠缺「提出供收費設備驗證的給付」性質,而係以不法腕力實施犯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非屬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之不正方法。甲、乙2人破壞財物原持有並建立新持有,且對於無權破壞財物持有主觀上有認知及意欲,也出於據財物為己有的不法意圖,應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丙說:本案應成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審查意見:
問題(二):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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