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有關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程序重新進行之規範價值,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
(B)程序重新進行之適用對象,係不論救濟途徑經過與否之行政處分
(C)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D)程序重新進行之申請,應向有權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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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78), C(7), D(12), E(0) #3163925

詳解 (共 1 筆)

#6448045

行政程序法

 

(B)錯在要在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方有該條之適用(§128Ⅰ)

 

 §128(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再開)Ⅰ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B),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C)。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Ⅱ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Ⅲ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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