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下列何項業務非為信託業法中所明文列舉之信託業得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
(A)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
(B)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C)提供投資顧問服務
(D)辦理外匯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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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7), B(89), C(79), D(557), E(0) #951004

詳解 (共 2 筆)

#2136258

信託業法(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17 條

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如下:

一、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二、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三、擔任有價證券發行簽證人。

四、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五、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監督人。

六、擔任信託監察人。

七、辦理保管業務。

八、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九、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下列事項之代理事務:

(一)財產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

(二)財產之清理及清算。

(三)債權之收取。

(四)債務之履行。

十、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

十一、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

十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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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4713
信託業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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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503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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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17 條 信託業經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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