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協商委員會置委員 5 人至 11 人
(B)協商委員
會應由主席至少每 2 週召開 1 次
(C)協商委員會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工會
(D)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
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 10 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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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 B(73), C(306), D(53), E(0) #2216353
統計: A(37), B(73), C(306), D(53), E(0) #2216353
詳解 (共 3 筆)
#3884383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 5 條
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選項4),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
第 6 條
協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選項1),由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一人及勞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之;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單位通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之。
勞雇雙方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十日期限內指派、推派或推選協商代表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日內代為指定之。
協商委員會應由主席至少每二週召開一次(選項2)。
第 7 條
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選項3)。
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
經法院核定之協議書,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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