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下列何人不屬於依法律規定而得取得動產所有權?
(A)漂流物拾得人
(B)遺失物先發現人
(C)無主物先占人
(D)埋藏物先發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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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4), B(2043), C(234), D(233), E(0) #159032

詳解 (共 10 筆)

#2472583

無主物 - 先占
遺失物 - 拾得
埋藏物 - 發現

漂流物準用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漂流物 - 拾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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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漂流物拾得人
(B)遺失物先發現人
(C)無主物先占人
(D)埋藏物先發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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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4809

5c7b26b612f97.jpg#s-1024,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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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7419
現在是"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了,大家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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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7608
這題是在考遺失物拾得人,(b)是先發現人...
(共 154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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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889
第 803 條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 、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 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 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 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第 804 條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 、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 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第 805 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 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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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681
B應改為遺失物拾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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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384
個人認為 遺失物都不能直接取得 不然會侵占遺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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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4190

第1題解釋
A民法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本條的立法理由是防繼承人受到無可承受的債務而桎梏終生。之前有名的華采慧命案就是想利用自殺詐取保險金,最後一毛也拿不到,如果他知子女不用揹負那1200萬的債務,相信他不會走上買殺手殺自己這條路。
C法定質權=質權在民法884到899-2條,同時884的質權可以跟900條的權利質權一塊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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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315
A.C.D. 直接取得動產所有權
而 B 要改成 遺失物拾得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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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7420

第805條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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