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當場查獲違序行為之物證,警察機關應如何處理?
(A)交由被害人妥為保管,並當場製作紀錄
(B)送法院保存,並當場製作紀錄
(C)依法扣留,並當場製作紀錄
(D)帶案處理,妥為保管,並當場製作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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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13), C(570), D(1183), E(0) #538306
統計: A(20), B(13), C(570), D(1183), E(0) #538306
詳解 (共 7 筆)
#3380871
危險物——扣留
查禁物——沒入
證據——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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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4002
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但在裁處確定後,保管物未經沒
入者,予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者,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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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4571
第40 條 (應妥予保管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
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但在裁處確定後,保管物未經沒入者,予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者,依法處理。
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但在裁處確定後,保管物未經沒入者,予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者,依法處理。
第19 條
I 查獲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帶案處理並妥為保管,行為人逃逸而遺留現場者亦同。
II 前項情形,應當場製作紀錄,除行為人逃逸而遺留現場者外,並以一份交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場有關之人。
I 查獲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帶案處理並妥為保管,行為人逃逸而遺留現場者亦同。
II 前項情形,應當場製作紀錄,除行為人逃逸而遺留現場者外,並以一份交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場有關之人。
第21 條 (扣留危險物品)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第22 條 (沒入物)
I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II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III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I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II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III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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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3998
帶案是啥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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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6380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地19條第1項:
查獲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帶案處理並妥為保管,行為人逃逸而遺留現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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