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3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得暫予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有下列何種情形者,得暫不予收容?
(A)懷胎 6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 3 個月
(B)懷胎 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 2 個月
(C)懷胎 6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 5 個月
(D)懷胎 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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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5), B(3332), C(29), D(52), E(0) #434946
統計: A(155), B(3332), C(29), D(52), E(0) #434946
詳解 (共 5 筆)
#709119
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第4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得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不 予收容:
一、心神喪失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且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四、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受收容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 親屬、慈善團體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本 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協助,暫時停止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暫時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後,除已辦妥出國手續者外,得再 暫予收容。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得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不 予收容:
一、心神喪失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且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四、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受收容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 親屬、慈善團體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本 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協助,暫時停止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暫時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後,除已辦妥出國手續者外,得再 暫予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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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5216
陸民收容改到 兩岸條例 第18之一
港澳收容改到 港澳條例 第14之一
如樓上所述,準用移民法關於不暫予收容規定:
移民法 第38條之一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
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
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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