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如何處理?
(A)提起訴願
(B)提起行政訴訟
(C)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D)提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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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35), C(539), D(3), E(0) #141627

詳解 (共 1 筆)

#1264658

土地法 46-2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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