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未記明理由之書面行政處分,且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之無效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敘述
錯誤?
(A)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得不記明理由
(B)如必須記明理由者,該瑕疵行政處分更正後即可完善
(C)已於事後記明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D)已於事後記明之補正行為,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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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7), B(654), C(307), D(430), E(0) #2108437
統計: A(217), B(654), C(307), D(430), E(0) #2108437
詳解 (共 8 筆)
#4374382
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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