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未記明理由之書面行政處分,且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之無效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敘述 錯誤?
(A)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得不記明理由
(B)如必須記明理由者,該瑕疵行政處分更正後即可完善
(C)已於事後記明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D)已於事後記明之補正行為,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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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7), B(654), C(307), D(430), E(0) #2108437

詳解 (共 8 筆)

#4374975

陳旭成補正跟更正不一樣

程序瑕疵用補正

像行政程序法114條


實體瑕疵用更正

像行政程序法101條誤寫誤算等等




話說我只是要搜尋行政法的題目跑來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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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8714
第九十七條(書面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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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4245
(B)欠缺有效成立要件(必須記明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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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4382

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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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8513
感謝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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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2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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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2584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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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8722
請問高手B的法條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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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626283
未解鎖
(B)如須記明理由者,非因更正後即可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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