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訂有耕地租約者,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理?
(A)基於公權排除私權,逕予註銷租約登記
(B)通知申請人限期清理,並於限期內提出證明文件
(C)依規定核發佃農補償費後,註銷租約登記
(D)暫不處理,俟規劃整理完竣後,將租約登記轉載於抵價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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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 B(168), C(44), D(3), E(0) #1209523
統計: A(66), B(168), C(44), D(3), E(0) #1209523
詳解 (共 2 筆)
#5285086
土地徵收條例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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