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之殘餘地,依規定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下列何項申請之期限為正確?
(A)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
(B)於徵收完畢二年內
(C)自徵收通知之日起三年內
(D)自徵收公告期滿三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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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1), B(20), C(44), D(53), E(0) #311627

詳解 (共 3 筆)

#236620
這提問的是 土地法...
不是土徵條例....
但如果 題目仍然是問這樣 但選項有 土徵條例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OR土地法的答案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
當然優先適用 土徵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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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096

土地法

第217條(殘餘地之一併徵收)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6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一併徵收之要件、程序及期限)

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Ⅱ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Ⅲ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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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4552

延伸一下

第 5 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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