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下列何項土地徵收完成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
(A)一般徵收
(B)區段徵收
(C)保留徵收
(D)附帶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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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543), C(88), D(122), E(0) #311634

詳解 (共 3 筆)

#520797
土地徵收收回權之例外規定 :
1.區段徵收不適用
2.土地徵收撤銷或廢止後,未於一定期限內繳清補償價額,不得行使收回權
3.公用徵收
,(1)逾三年(2)合計逾三年,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申請徵收所有權,不得再行使收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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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838

土地徵收條例

第9條

Ⅰ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

    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

    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1項第1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Ⅳ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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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5613

第 9 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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