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關於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筆錄證據力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
錯誤?
(A)保障被害人於審判中得任意依主觀意願拒絕陳述
(B)此規定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
(C)被害人於審判中,若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
(D)被害人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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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20), B(222), C(257), D(243), E(0) #2976365
統計: A(1520), B(222), C(257), D(243), E(0) #2976365
詳解 (共 3 筆)
#6113590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採證,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前項第一款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
第一項採證,應將所取得之證物保全於證物袋,司法警察機關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應依法妥善保存。
告訴乃論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於未提出告訴或自訴前,司法警察機關應將證物送交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因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者外,於保管六個月後得將該證物逕行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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