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依照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於下列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20 年內,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A)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2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B)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C)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滿 5 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D)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3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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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247), C(58), D(21), E(0) #968087

詳解 (共 3 筆)

#1214976
A屆滿3年
C未滿五年
D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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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6755

第 9 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

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

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

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

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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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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