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偵辦性侵害案件,下列何者正確?
(A)詢問犯罪嫌疑人,得依其意願,通知家屬或社工人員到場
(B)犯罪嫌疑人到案時,應先採集其唾液檢體製作 FTA 卡,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
(C)移送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害人姓名應以代號稱之
(D)犯罪嫌疑人提出有關被害人與犯嫌以外之人的性交經驗,應載明筆錄
統計: A(66), B(75), C(1103), D(91), E(0) #1352246
詳解 (共 8 筆)
法規名稱: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一、
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察機關處理性侵害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處理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指定專責人員性別時,應充分尊重其意願;必要時,得通知婦
幼警察隊派員協助。
前項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三、
詢問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應依檢察暨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性侵害犯罪案件參
考要領辦理,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選擇適當處所,並採隔離方式詢問。
(二)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
(三)以一次詢畢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再次詢問。
(四)對於兒童、心智障礙或其他陳述有困難之被害人,應給予充分陳述
之機會,並詳細調查;必要時,得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
害防治中心提供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問。
(五)有對質或指認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接獲被害人報案,或經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法院、軍事法院或其他
網絡單位通報,認有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四、
受理性侵害案件,應注意現場跡證之勘驗蒐證,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十一條之規定,協助被害人驗傷及取證。
前項驗傷及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
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同意;必要時,得由其指定性別之專責人員陪
同至醫療院所為之;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應經其監
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五、
依前點規定採集之證物,應保全於證物袋內,依袋上說明正確處理,並於
包裝外註明案由、證物種類、特性、採證時間及採證人姓名等資料立即送
驗,並於十五日內送達鑑定實驗室。
性侵害案件經告訴、自訴或警察機關移送者,證物袋及相關證物應連同鑑
定書函送或移送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法院或軍事法院;其屬告訴乃
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
六、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時,因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之必要,通知犯
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或執行搜索、扣押者,通知書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等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通知被害人到場說明者,其通知之文書不得記載案由。
七、
警察機關製作之性侵害案件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害人姓名應以代號稱之,並以對照表方式密封附卷
,避免洩漏被害人身分。
八、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發現被害人有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法
律服務或就醫診療之需要時,應即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
防治中心協助處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分局接獲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機構
或相關單位通報請求協助處理性侵害案件時,應立即派遣專責人員到場協
助處理。
九、
警察人員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十、
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視案件性質,配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及第
十五條規定辦理。
十一、
本處理原則於專業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時,準用之。
B錯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