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有關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處分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B)應事先以口頭通知他共有人
(C)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單獨優先承購
(D)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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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437), C(26), D(22), E(0) #912548

詳解 (共 3 筆)

#1518917

第三十四條 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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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34-1 I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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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分、更及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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