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6. 下列何者不是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所稱之「利害關係
人」?
(A) 總行及分行之副理
(B) 分行經理與他人合
夥經營之事業
(C) 監察人單獨持有超
過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十之企
(D) 銀行副理之岳父擔
任董事之公司所轉
投資之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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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11), C(13), D(291), E(0) #2612060
統計: A(14), B(11), C(13), D(291), E(0) #2612060
詳解 (共 2 筆)
#6079824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A)(B)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C)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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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關係人範圍:
1.本行負責人
2.職員
3.主要股東
4.持有實收資本總額3%或5%以上之企業
5.授信職員之有利害關係者
6.本行負責人之有利害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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