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政務人員亦適用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免職,其法律效果係免除公務人員之職務,使其喪失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而終止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然並未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職是,受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免職處分者,於符合其他人事任用規定時,仍有再任公務員之可能。資料來源: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2844-8628e-1.html
37 下列何者並非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懲戒種類? (A)撤職(B)休職(C)免職..-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