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依姓名條例規定,有多款情事得申請改名,下列何者不得申請更改?
(A)與祖父姓名相同
(B)與同校服務之同事姓名相同
(C)被人收養
(D)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執行滿 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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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 B(66), C(72), D(1941), E(0) #1481902
統計: A(22), B(66), C(72), D(1941), E(0) #1481902
詳解 (共 3 筆)
#1667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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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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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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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5589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
名完全相同。(B)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A)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C)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
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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