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當其全部建築容積已移轉至其他建築基 地使用者,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
(A)原有土地所有人
(B)自組之更新團體實施者
(C)公有
(D)所有土地所有人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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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6), B(24), C(590), D(68), E(0) #1711375

詳解 (共 2 筆)

#3601763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或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及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保留之建築
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
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
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
其原為私有之土地
應登記為公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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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2720
都市更新條例第45條: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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