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基準,商業區之總面積占一般市鎮都 市發展用地總面積最多不得超過多少%?
(A)8 
(B)10 
(C)12 
(D)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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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413), C(75), D(245), E(0) #1711378

詳解 (共 4 筆)

#2991493
第三十一條 商業區之檢討,應依據都市階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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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4174
第 31 條
商業區之檢討,應依據都市階層、計畫性質及地方特性區分成不同發展性質及使用強度之商業區,其面積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商業區總面積應依下列計畫人口規模檢討之:
(一)三萬人口以下者,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四五公頃為準。
(二)逾三萬至十萬人口者,超出三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五零公頃為準。
(三)逾十萬至二十萬人口者,超出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五五公頃為準。
(四)逾二十萬至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二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六零公頃為準。
(五)逾五十萬至一百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五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六五公頃為準。
(六)逾一百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一百五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七零公頃為準。
二、商業區總面積占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之比例,依下列規定:
(一)區域中心除直轄市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外,其餘地區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二)次區域中心、地方中心、都會區衛星市鎮及一般市鎮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三)都會區衛星集居地及農村集居中心,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前項第二款之都市發展用地,指都市計畫總面積扣除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遊樂區及行水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之面積。
原計畫商業區實際上已較適宜作其他使用分區,且變更用途後對於鄰近土地使用分區無妨礙者,得將該土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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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0675
第三十一條 商業區之檢討應依以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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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3982
原本題目:40 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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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164509
未解鎖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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