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關於公務人員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之敘述,何者有誤?
(A)委任第五職等得權理薦任第六職等
(B)薦任第七職等得權理薦任第九職等
(C)簡任第十一職等得權理簡任第十三職等
(D)委任第三職等得權理委任第五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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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48), B(36), C(46), D(56), E(0) #165425
統計: A(948), B(36), C(46), D(56), E(0) #165425
詳解 (共 2 筆)
#169177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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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309
| 第 9 條 |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 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 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 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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