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如已設定抵押權或或質權者,該抵押權或或質權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惟依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情形時,該抵押權或或質權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下列何者為非?
(A)逕行將抵押權登記予應有部分
(B)權利人同意分割
(C)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D)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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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應有部分有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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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824條之1(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1﹞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2﹞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3﹞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4﹞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5﹞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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