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備忘
第 161-3 條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此規範目的係為了避免法院過早接觸自白,不當影響其心證)
所指的「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下情況:第 156 條&第 273-2 條
於被告甲的竊盜案件審判期日中,檢察官擬提出甲之自白作為證據,以證明相關犯罪事實。..-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