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將法定停車空間讓售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 人
(B)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限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
(C)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
(D)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於繼受後,應遵守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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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0), B(154), C(90), D(1129), E(0) #1036046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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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4 條 區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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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8522

第 29 條
1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2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 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4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 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5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 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6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 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 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 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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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1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2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
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
人權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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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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