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職業小客車駕駛人最高可以繼續執業的年齡為:
(A)60 歲
(B)64 歲
(C)68 歲
(D)70 歲
統計: A(199), B(287), C(1038), D(314), E(0) #487629
詳解 (共 10 筆)
名 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測驗合格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機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 第 52 條 |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 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 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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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2-1條
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
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
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
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
(以下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