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有關送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皆可為送達
(B)未成年人不得為代收人
(C)應受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D)公示送達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之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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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 B(953), C(71), D(259), E(0) #2799135
統計: A(66), B(953), C(71), D(259), E(0) #2799135
詳解 (共 4 筆)
#5212754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A)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 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B)
第 81 條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D);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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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8764
(A)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皆可為送達
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B)修正為【未成年人得為代收人】
第 8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C)應受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 73 條
第三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D)【公示送達】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之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第 81 條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B)修正為【未成年人得為代收人】
第 8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C)應受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 73 條
第三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D)【公示送達】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之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第 81 條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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