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室內工作場所之通道,自路面起算多少公尺高度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
(A)1.8
(B)2
(C)2.1
(D)3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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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2), B(2394), C(145), D(308), E(0) #3235633
統計: A(652), B(2394), C(145), D(308), E(0) #3235633
詳解 (共 2 筆)
#6210369
★★★背誦口訣:
豎坑長15公尺以上,每10公尺一平台
營建高8公尺以上,每7公尺一平台
固定梯長6公尺以上,每9公尺一平台(梯底2公尺以上設護籠)
未設護籠,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也可以
豎坑長15公尺以上,每10公尺一平台
營建高8公尺以上,每7公尺一平台
固定梯長6公尺以上,每9公尺一平台(梯底2公尺以上設護籠)
未設護籠,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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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 條
1.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1.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違反6-1致死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6-1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
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2.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
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2.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6-2致職業病處3~30萬元罰鍰
6.2通知未改善罰3~15萬
6.2通知未改善罰3~15萬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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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為雇主避免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
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
前項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或認定。
◆ 發生死亡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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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 條
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
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
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第三節通路
第31 條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1公尺。
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80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2公尺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但因工作之必要,
經採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
第31 條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1公尺。
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80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2公尺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但因工作之必要,
經採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
第36 條
雇主架設之通道及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傾斜應保持在30度以下。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2公尺而設置有
扶手者,不在此限。
三、傾斜超過15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75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上
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
五、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15公尺者,每隔10公尺內應設置平
台一處。
六、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8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7公尺內設置平台
一處。
七、通道路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3公分,超過時,應裝
置鐵絲網防護。
第37 條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16.5公分以上之淨距。
四、應有防止梯移位之措施。
五、不得有妨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平台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3公分;超過時,應裝置
鐵絲網防護。
七、梯之頂端應突出板面60公分以上。
八、梯長連續超過6公尺時,應每隔9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2
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二)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
安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勞工墜
落者。
九、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
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固定梯。
第38 條
雇主如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20度。
二、傾斜路之表面應以粗糙不滑之材料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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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架設之通道及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傾斜應保持在30度以下。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2公尺而設置有
扶手者,不在此限。
三、傾斜超過15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75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上
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
五、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15公尺者,每隔10公尺內應設置平
台一處。
六、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8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7公尺內設置平台
一處。
七、通道路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3公分,超過時,應裝
置鐵絲網防護。
第37 條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16.5公分以上之淨距。
四、應有防止梯移位之措施。
五、不得有妨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平台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3公分;超過時,應裝置
鐵絲網防護。
七、梯之頂端應突出板面60公分以上。
八、梯長連續超過6公尺時,應每隔9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2
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二)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
安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勞工墜
落者。
九、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
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固定梯。
第38 條
雇主如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20度。
二、傾斜路之表面應以粗糙不滑之材料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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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7 條
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
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
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
列設施:
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
第228 條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
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第229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三、寬度應在30公分以上。
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第230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
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
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
第231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梯式施工架立木之梯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以一梯連接另一梯增加其長度時,該二梯至少應疊接1.5公尺
以上,並紮結牢固。
第234 條
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除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
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應設置滅火器及堵漏設備。
二、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於夜間作業時,應依國際慣例懸掛燈號及
有足夠照明。
三、水上作業,應備置急救設備。
四、水上作業時,應先查明舖設於水下之電纜管路及其他水下障
礙物位置,經妥善處理後,再行施工。
五、有水上、岸上聯合作業情況時,應設置通訊設備或採行具聯
絡功能之措施,並選任指揮聯絡人員。
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
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
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
列設施:
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
第228 條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
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第229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三、寬度應在30公分以上。
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第230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
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
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
第231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梯式施工架立木之梯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以一梯連接另一梯增加其長度時,該二梯至少應疊接1.5公尺
以上,並紮結牢固。
第234 條
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除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
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應設置滅火器及堵漏設備。
二、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於夜間作業時,應依國際慣例懸掛燈號及
有足夠照明。
三、水上作業,應備置急救設備。
四、水上作業時,應先查明舖設於水下之電纜管路及其他水下障
礙物位置,經妥善處理後,再行施工。
五、有水上、岸上聯合作業情況時,應設置通訊設備或採行具聯
絡功能之措施,並選任指揮聯絡人員。
第17 條
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
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
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
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第18 條
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
取適當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34度,即高底比為二比三以上,或為滑溜之屋頂,從事作業者,
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40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
裝牢穩之適當梯子。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
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鈎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
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
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
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
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
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
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
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
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第18 條
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
取適當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34度,即高底比為二比三以上,或為滑溜之屋頂,從事作業者,
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40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
裝牢穩之適當梯子。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
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鈎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
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
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
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
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
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18-1 條(110/1/6新增)
雇主對於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工廠之鋼構屋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邊緣及屋頂突出物頂板周圍,設置高度90公分以上之女兒牆或適當強度
欄杆。
二、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應於屋頂頂面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
上通道,並於屋頂採光範圍下方裝設堅固格柵。
前項所定工廠,為事業單位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固定場所。
第19 條
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
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
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雇主對於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工廠之鋼構屋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邊緣及屋頂突出物頂板周圍,設置高度90公分以上之女兒牆或適當強度
欄杆。
二、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應於屋頂頂面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
上通道,並於屋頂採光範圍下方裝設堅固格柵。
前項所定工廠,為事業單位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固定場所。
第19 條
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
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
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九章鋼筋混凝土作業
第129 條
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鋼筋應分類整齊儲放。
二、使從事搬運鋼筋作業之勞工戴用手套。
三、利用鋼筋結構作為通道時,表面應舖以木板,使能安全通行。
四、使用吊車或索道運送鋼筋時,應予紮牢以防滑落。
五、吊運長度超過五公尺之鋼筋時(#148鋼構6公尺),應在適當距離之二端以吊鏈鈎
住或拉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以防擺動。
六、構結牆、柱、墩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應有適當支持;其有傾倒之虞
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以防傾倒。
七、禁止使用鋼筋作為拉索支持物、工作架或起重支持架等。
八、鋼筋不得散放於施工架上。
九、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但其正上方無勞工作業
或勞工無虞跌倒者,不在此限。
十、基礎頂層之鋼筋上方,不得放置尚未組立之鋼筋或其他物料。但其重量未超過
該基礎鋼筋支撐架之荷重限制並分散堆置者,不在此限第131 條(110/1/6修訂)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高度在7公尺以上,且面積達330平方公尺以上之模
板支撐,其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
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
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
(二)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混凝土澆置計畫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
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四)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本款規定辦理。
第132 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支柱之基礎,應依土質狀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挖除表土及軟弱土層。
二、回填礫石、再生粒料或其他相關回填料。
三、整平並滾壓夯實。
四、鋪築混凝土層。
五、鋪設足夠強度之覆工板。
六、注意場撐基地週邊之排水,豪大雨後,排水應宣洩流暢,不得積水。
七、農田路段或軟弱地盤應加強改善,並強化支柱下之土壤承載力。
第129 條
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鋼筋應分類整齊儲放。
二、使從事搬運鋼筋作業之勞工戴用手套。
三、利用鋼筋結構作為通道時,表面應舖以木板,使能安全通行。
四、使用吊車或索道運送鋼筋時,應予紮牢以防滑落。
五、吊運長度超過五公尺之鋼筋時(#148鋼構6公尺),應在適當距離之二端以吊鏈鈎
住或拉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以防擺動。
六、構結牆、柱、墩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應有適當支持;其有傾倒之虞
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以防傾倒。
七、禁止使用鋼筋作為拉索支持物、工作架或起重支持架等。
八、鋼筋不得散放於施工架上。
九、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但其正上方無勞工作業
或勞工無虞跌倒者,不在此限。
十、基礎頂層之鋼筋上方,不得放置尚未組立之鋼筋或其他物料。但其重量未超過
該基礎鋼筋支撐架之荷重限制並分散堆置者,不在此限第131 條(110/1/6修訂)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高度在7公尺以上,且面積達330平方公尺以上之模
板支撐,其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
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
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
(二)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混凝土澆置計畫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
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四)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本款規定辦理。
第132 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支柱之基礎,應依土質狀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挖除表土及軟弱土層。
二、回填礫石、再生粒料或其他相關回填料。
三、整平並滾壓夯實。
四、鋪築混凝土層。
五、鋪設足夠強度之覆工板。
六、注意場撐基地週邊之排水,豪大雨後,排水應宣洩流暢,不得積水。
七、農田路段或軟弱地盤應加強改善,並強化支柱下之土壤承載力。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
規劃、採樣、測定及分析之行為。
二、作業環境監測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執行作
業環境監測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監測機構)。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3個月,且1年內不
再重複者。
四、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1小時以內者。
五、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1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6個月,
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第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
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
所,不在此限: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
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下列坑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前二目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8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85分貝以上之作業場所,應每
六個月監測噪音一次以上。
第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下列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在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值以上者,應每三個月監測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於鍋爐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處理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之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鑄造間內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處理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之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處理搪瓷、玻璃及高溫熔料或操作電石熔爐之作業場所。
(六)於蒸汽機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濃度
一次以上。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其
濃度一次以上。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二所列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
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作業之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溶於苯之
煉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鉛濃度一次以上。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四烷
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前項作業場所之作業,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勞
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
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熱指數:3個月
化學、有機溶劑、煉焦爐、CO2、粉塵、噪音:6個月
鉛、四烷基鉛:1年
特殊危害作業
◼
200人:呼吸防護計畫
◼
100人:聽力防護計畫
◼
100人: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
第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
規劃、採樣、測定及分析之行為。
二、作業環境監測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執行作
業環境監測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監測機構)。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3個月,且1年內不
再重複者。
四、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1小時以內者。
五、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1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6個月,
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第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
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
所,不在此限: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
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下列坑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前二目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8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85分貝以上之作業場所,應每
六個月監測噪音一次以上。
第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下列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在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值以上者,應每三個月監測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於鍋爐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處理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之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鑄造間內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處理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之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處理搪瓷、玻璃及高溫熔料或操作電石熔爐之作業場所。
(六)於蒸汽機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濃度
一次以上。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其
濃度一次以上。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二所列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
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作業之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溶於苯之
煉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鉛濃度一次以上。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四烷
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前項作業場所之作業,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勞
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
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熱指數:3個月
化學、有機溶劑、煉焦爐、CO2、粉塵、噪音:6個月
鉛、四烷基鉛:1年
特殊危害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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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人:呼吸防護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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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人:聽力防護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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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人: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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