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下列何者非屬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A)國立高中教師
(B)直轄市市長
(C)台灣高速鐵路列車長
(D)教育部薦任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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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7), B(145), C(879), D(34), E(0) #3085057
統計: A(227), B(145), C(879), D(34), E(0) #3085057
詳解 (共 3 筆)
#5784888
下列何者非屬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A) 國立高中教師-->這個也是錯的(因為沒寫有兼任行政職),但C是最明確的錯
(B) 直轄市市長
(C) 台灣高速鐵路列車長-->高鐵--私人企業
(D) 教育部薦任科長
https://www.3people.com.tw/%E7%9F%A5%E8%AD%98/%E8%A1%8C%E6%94%BF%E7%B5%84%E7%B9%94%E6%B3%95-%E5%85%AC%E5%8B%99%E5%93%A1%E6%B3%95/%E5%85%AC%E8%81%B7%E8%80%83%E8%A9%A6-%E9%AB%98%E6%99%AE%E5%88%9D%E3%80%81%E5%9C%B0%E7%89%B9-%E4%B8%80%E8%88%AC%E8%A1%8C%E6%94%BF-%E4%B8%80%E8%88%AC%E8%A1%8C%E6%94%BF/0e0e8a73-5bb9-48b3-aa9f-db42c515004d
我國各該法規範對於公務員之定義皆不相同,就此從最廣義到最狹義之定義個別說明:
1.國家賠償法(最廣義)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1)國家賠償法對公務員的定義最為寬鬆,只要是依法令從事公務者即為公務員。因此不論是否經任用程序、是否領有俸給、有無職權皆非所問。
(2)就國家賠償法的定義,國營事業、公立醫院之醫師、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等等;即各級行政機關以及行政附屬組織之服務人員皆屬之。
2.刑法(廣義)
(1)刑法第10條第2項: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2)就刑法對於公務員的定義而言,相對國家賠償法略為限縮。其相異之處在於,刑法所稱之公務員除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外,還需具備法定職權。
3.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1)就此定義來看,僅限於領有俸給之職務才是本法所稱的公務員,相對於刑法與國家賠償法,條件又更為嚴格。
(2)依地方制度法第85條,各級地方首長及縣市議員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因此,亦為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3)另外大法官解釋第24號認為,國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若有領受俸給者,也屬於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
(4)立法委員並非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立法委員為政務官,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中央公職人員 。
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3條:「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故不屬於公務人員服務法所謂依法受有俸給之公務員。
(5)學校職員以及兼任行政職的教師亦為本法適用範圍:
公立學校教師並非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但有兼任行政職之教師,就其兼任行政職務適用本法。因此兼任行政職的教師仍為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釋字第308號之意旨) 。
4.公務人員保障法(狹義)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2)與公務員服務法比較,本法完全排除了政務官。換句話說,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2項中排除了由選舉產生的公職人員(如各級地方首長、民意代表),以及由其指派且任期不確定的官員(其去留隨政策、政黨進退,如各部會首長)。
5.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最狹義)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關於公務人員之定義為:「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1)就此一定義觀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對公務員的定義最為嚴苛。首先該條排除了政務人員,其次該法所稱的公務人員限定為有「官等」與「職等」者。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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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各該法規範對於公務員之定義皆不相同,就此從最廣義到最狹義之定義個別說明:
1.國家賠償法(最廣義)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1)國家賠償法對公務員的定義最為寬鬆,只要是依法令從事公務者即為公務員。因此不論是否經任用程序、是否領有俸給、有無職權皆非所問。
(2)就國家賠償法的定義,國營事業、公立醫院之醫師、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等等;即各級行政機關以及行政附屬組織之服務人員皆屬之。
2.刑法(廣義)
(1)刑法第10條第2項: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2)就刑法對於公務員的定義而言,相對國家賠償法略為限縮。其相異之處在於,刑法所稱之公務員除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外,還需具備法定職權。
3.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1)就此定義來看,僅限於領有俸給之職務才是本法所稱的公務員,相對於刑法與國家賠償法,條件又更為嚴格。
(2)依地方制度法第85條,各級地方首長及縣市議員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因此,亦為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3)另外大法官解釋第24號認為,國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若有領受俸給者,也屬於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
(4)立法委員並非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立法委員為政務官,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中央公職人員 。
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3條:「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故不屬於公務人員服務法所謂依法受有俸給之公務員。
(5)學校職員以及兼任行政職的教師亦為本法適用範圍:
公立學校教師並非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但有兼任行政職之教師,就其兼任行政職務適用本法。因此兼任行政職的教師仍為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釋字第308號之意旨) 。
4.公務人員保障法(狹義)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2)與公務員服務法比較,本法完全排除了政務官。換句話說,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2項中排除了由選舉產生的公職人員(如各級地方首長、民意代表),以及由其指派且任期不確定的官員(其去留隨政策、政黨進退,如各部會首長)。
5.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最狹義)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關於公務人員之定義為:「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1)就此一定義觀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對公務員的定義最為嚴苛。首先該條排除了政務人員,其次該法所稱的公務人員限定為有「官等」與「職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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