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甲男、乙女為夫妻,育有丙、丁、戊三子。丙男與己女結婚,生有A、B二子。丁男與庚女結
婚,生有C女。甲男曾因口角與戊子發生衝突,遭戊毆打成傷,但甲選擇原諒。後甲、丙因
車禍雙亡,不知死亡先後。甲應繼遺產為新臺幣480萬元,丁於繼承開始時,拋棄繼承。下列
敘述何者正確?
(A) B得繼承甲男之財產金額為80萬元
(B) C得繼承甲男之財產金額為120萬元
(C)戊毆打甲男,喪失其繼承權
(D)戊得繼承甲男之財產金額為2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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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4), B(104), C(59), D(120), E(0) #2518185
統計: A(424), B(104), C(59), D(120), E(0) #2518185
詳解 (共 7 筆)
#5081103
¥第1140 條 (代位繼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甲丙同時死亡,因此,由丙之二子(A,B)代位繼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甲丙同時死亡,因此,由丙之二子(A,B)代位繼承。
— 丁於繼承開始時,拋棄繼承。故不適用民法1140條。
¥第1145 條 (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I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II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I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II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故戊依然有繼承權。
#結論:
「乙女(妻)、丙之子(A,B)、戊 」有繼承權
480/3=160
丙之子A&B 各得160/2=80
妻及戊 各得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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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0899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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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0711
甲男、乙女為夫妻,育有丙、丁、戊三子。丙男與己女結婚,生有A、B二子。丁男與庚女結 婚,生有C女。甲男曾因口角與戊子發生衝突,遭戊毆打成傷,但甲選擇原諒。後甲、丙因 車禍雙亡,不知死亡先後。甲應繼遺產為新臺幣480萬元,丁於繼承開始時,拋棄繼承。
甲之繼承人有:
乙(配偶)、AB(丙之子女)、戊(子女)
480/3=160
乙得160
AB各得80
戊得160
(A) B得繼承甲男之財產金額為80萬元>>160
(B) C得繼承甲男之財產金額為120萬元 >>丁拋棄繼承,無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
第 1140 條
甲之繼承人有:
乙(配偶)、AB(丙之子女)、戊(子女)
480/3=160
乙得160
AB各得80
戊得160
(A) B得繼承甲男之財產金額為80萬元>>160
(B) C得繼承甲男之財產金額為120萬元 >>丁拋棄繼承,無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C) 戊毆打甲男,喪失其繼承權 >>甲乙選擇原諒
(C) 戊毆打甲男,喪失其繼承權 >>甲乙選擇原諒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D) 戊得繼承甲男之財產金額為240萬元>>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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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3993
⚠️拋棄繼承,不生「代位繼承」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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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14
甲及丙同時死亡,是否有代位繼承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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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77年1月14日法律字第 0648 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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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本其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繼受被代位人之繼承權,故不以被代位人具備「同時存在原則」,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尚屬存活而要件,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自明,按被代位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即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則於被代位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在不具備同時存在原則,對被繼承人不發生繼承之情況下,依論理作擴張解釋,宜解為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方屬公平合理。又所謂「同時死亡」,係指同一時間死亡,而無先後之分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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