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債權效力者:若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優先購買權人之外的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其契約仍有效,優先購買權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
2.具物權效力者:若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優先購買權人之外的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其契約無效。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
3.兩者之競合:因物權效力大於債權效力,當兩者皆存在時,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人可主張優先購買。
地上權 Erbbaurecht 地上権
地上權在民法上是除了自有的土地以外,可以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種權利,所以被歸屬為「用益物權」。例如:A為了能在B的土地上建築房屋,兩人協議以設定地上權的方式租用其土地,並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登記後,A便成為該土地的地上權人,並取得物權。
39 下列之優先購買權,何者僅具有債權效力? (A)租地建屋者出賣房屋時,基地..-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