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以下關於身體檢查之敘述,何者錯誤? (A)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之必要,..-阿摩線上測驗
18F 人生持續奮鬥 研一下 (2023/05/17)
第 205 條 第 205-1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第 205-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
19F Anna 高一下 (2023/06/27)
刑事訴訟法 第 205-1 條 (鑑定之必要處分-採取分泌物等之許可)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請問這條說可採取的人是否不限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嗎?連C選項的證人都可以? |
20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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