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第35條第4項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39 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除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外,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