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下列何者並非姓名條例規定得申請改名之情事?
(A)與堂兄弟名字完全相同
(B)與同一民營銀行同單位服務之同事姓名完全相同
(C)與通緝有案之人姓名完全相同
(D)被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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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62), B(60), C(16), D(113), E(0) #2770169
統計: A(562), B(60), C(16), D(113), E(0) #2770169
詳解 (共 4 筆)
#5135778
依據姓名條例§9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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