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依票據法規定,有關支票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B)付款人雖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如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仍應負支付之責
(C)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D)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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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31), C(7), D(16), E(0) #2061846
統計: A(10), B(31), C(7), D(16), E(0) #2061846
詳解 (共 1 筆)
#6119348
(A)票據法第 128 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B)票據法第143 條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C)票據法第 138 條第1項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D)票據法第 134 條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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