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信託業接受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應通知下列何者?
(A)發行公司
(B)簽證機構
(C)保管機構
(D)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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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02), B(14), C(60), D(157), E(0) #3430000
統計: A(1202), B(14), C(60), D(157), E(0) #3430000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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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信託業法》第 27 條規定,信託業如果接受委託人以股票或公司債券作為信託財產時,必須通知發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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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後法理(對抗要件):
這是為了符合《信託法》第 4 條關於有價證券信託的公示與對抗要件。如果不通知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就不會將「信託財產」的意旨記載於股東名簿或公司債券存查簿上,這樣一來,該信託就不得對抗發行公司及其他第三人。
如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在變更重大事項或召開受益人會議時「不通知」當事人(特別是受益人/投資人),將會引發嚴重的法律後果與無效問題。
根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的規定,不通知的法律效果與後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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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決議直接無效或可撤銷(召集程序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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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 若蓄意或漏未通知受益人,屬於「召集程序違法」。受益人可依法請求法院撤銷該次受益人會議的決議,或主張該決議根本不成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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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影響的重大決議: 包含更換投信公司、更換保管銀行、終止基金契約(清算)、提高經理費/保管費、變更核心投資方針等項目,只要程序有瑕疵,變更都算無效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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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投信事業將面臨金管會重罰
投信公司(經理公司)身為基金的善管理人,若未依規定通知受益人或變更契約,金管會可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進行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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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與糾正: 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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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 處以新台幣 60 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 的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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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處分: 嚴重時可命令投信公司解除涉案經理人或董監事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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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責任)
如果因為「沒有通知」,導致基金合約擅自變更或清算,造成投資人財務上的虧損(例如:投資人未能及時辦理買回,導致資產淨值縮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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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可依法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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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機構(如銀行、券商)若收到投信通知卻漏未轉知所屬投資人,同樣必須承擔對投資人的賠償責任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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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信託業法》相關規定,信託業接受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財產時,應通知發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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