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甲於103年將A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後於104年無償提供A地給其子丙建築B屋做為新婚之用。
因甲遲未能償還乙之借貸,乙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A地,惟因A地上有B屋,導致拍賣過程
乏人問津。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乙得向法院聲請除去甲、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後,向法院聲請併付拍賣B屋
(B) B屋併付拍賣所得之價金,乙無優先清償之權利
(C)乙之抵押權不及於B屋,不得聲請併付拍賣B屋
(D)甲於A地設定抵押權後,仍得於A地設定地上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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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 B(67), C(473), D(18), E(0) #2438925
統計: A(52), B(67), C(473), D(18), E(0) #2438925
詳解 (共 2 筆)
#6586272
民法第866條
Ⅰ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Ⅱ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Ⅲ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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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77條
Ⅰ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Ⅱ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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