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關於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啟動即時強制措施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 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緊急性與必要性」之基本要件
(B) 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
(C) 行使扣留時,應符合行政罰法第 36 至 41 條關於扣留的規定
(D) 於管束中使用警銬時,應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相關規定
統計: A(102), B(61), C(976), D(726), E(0) #2546482
詳解 (共 2 筆)
(A) 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緊急性與必要性」之基本要件
正確,但是出題有瑕疵,警察人員行使警察職權之「即時強制」,「應優先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章「即時強制」,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得管束人,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0 條,管束人之後得使用警銬,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1 條,得扣留危險物
而並非依據行政執行法 第 4 章「即時強制」的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6
行政執行法 第 36 條
I.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II.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B) 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5&flno=7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比例原則的子原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比例原則:狹義比例原則、衡平性原則、衡量性原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6&flno=3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比例原則的子原則)
本法 (行政執行法) 第3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
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比例原則:狹義比例原則、衡平性原則、衡量性原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3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3 條
(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
I.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目的性原則,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
II.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誠信原則)
III.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C) 行使扣留時,應符合行政罰法第 36 至 41 條關於扣留的規定
不正確,警察啟動「即時強制」,得管束人、扣留危險物的「目的」,在於「防止危害」、「預防犯罪」。
而行政罰法,大部分的處罰法條,目的在於「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然而啟動「即時強制」時,「行為人」不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因此,
行使扣留危險物時,應適用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1 條 、第 22 條,得扣留危險物、凶器的相關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36
行政罰法 第 36 條
I.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II.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D) 於管束中使用警銬時,應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相關規定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3
警械使用條例 第 3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的情形),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 (警械使用條例 第 3 條:得警棍制止的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II.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得警棍指揮、得警棍制止、得使用警銬,應勤警械:警銬、警繩、防暴網、得使用其他經核定警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5
警械使用條例 第 5 條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 (或其他勤務) 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得警棍指揮、得警棍制止、得使用警刀或槍械、得使用警銬,應勤警械:警銬、警繩、防暴網、得使用其他經核定警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