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訴訟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有權利必有救濟
(B)一審終結,而無上訴救濟制度,必然違憲
(C)人民享有及時救濟之權利
(D)學生不服退學處分,得提起司法救濟
統計: A(544), B(7246), C(511), D(2522), E(0) #1915941
詳解 (共 10 筆)
(A)有權利必有救濟
→釋字396: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
(B)一審終結,而無上訴救濟制度,必然違憲
→釋字396: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
(C)人民享有及時救濟之權利
→釋字653: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
(D)學生不服退學處分,得提起司法救濟
→釋字382: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簡單想法: 既然一級一審制可以存在,就代表他沒有違憲的疑慮
EX :「公務員懲戒判決」為一級一審制
「公務員懲戒判決」雖沒有上訴救濟制度,但有再審制度(再審不等於上訴)
上訴是指到二審、三審
所以並沒有違反憲法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再審也算訴訟)
(A)有權利必有救濟 → 正確
(B)一審終結,而無上訴救濟制度,必然違憲→ 錯誤
(C)人民享有及時救濟之權利→正確
(D)學生不服退學處分,得提起司法救濟→正確
再審理由可以針對「事實審」提出救濟。
公務員懲戒判決為一級一審制,並非為確定終局判決。
所以被付懲戒人依法還可以提起再審之訴,舊法條文為再審議,現行修正為再審。
釋字第512號較佳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沒有強硬規定訴訟層級要多少
想請問:
公懲會一審終結
但是不是還有再審之訴
跟(B)一審終結,無上訴救濟制度,違憲
不是不大一樣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