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有關行政罰法責任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
(B)原因自由行為仍應處罰
(C)滿 70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D) 14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統計: A(95), B(269), C(3924), D(124), E(0) #1868900
詳解 (共 9 筆)
行政罰法
第 9 條
1.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2.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3.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4.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5.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 滿80 得減輕
社會秩序維護法 滿70 得減輕
行政罰法 無規定
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如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不能依前揭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
(C)滿 70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14
(D)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C選項的14,應為D選項的內容
(C)滿 70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D)14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可惡,記成社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