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甲於校園張貼乙之大幅相片,乙請求甲除去侵害時,無須具備下列何一要件?
(A)人格權受侵害
(B)加害人之故意過失
(C)行為之不法性
(D)無更需保護之公益或其他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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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 B(526), C(123), D(514), E(0) #2098158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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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民法第18條)

1. 人格權
指存在於權利主體之上,為維持其生存與能力所必要,而不可分離之權利,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姓名權、肖像權等。
2. 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除去其侵害」係針對現在之侵害所為之保護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同條後段,「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係針對未來之侵害所為之保護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3. 民法第18條謂「法律有特別規定」係指同法第19條、184條、192條至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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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6588

(B)加害人之故意過失

 ---->所以是故意還是過失?
             總之, 加害者不能主張我不是故意要貼被害者的照片地所以不能罰我。
             如果是故意的, 那就更該懲罰!


民法§18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刑法§12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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