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甲為某直轄市政府法制局行政救濟科承辦訴願業務之公務人員,甲所撰寫之訴願決定書,應以下列何者
名義為之?
(A)行政救濟科
(B)法制局
(C)直轄市政府
(D)訴願審議委員會
統計: A(83), B(469), C(1074), D(124), E(0) #1807147
詳解 (共 10 筆)
行政處分書,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
訴願決定書,應以訴願管轄機關名義為之
依題意知,原處分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法制局,則訴願管轄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故訴願決定書,應以直轄市政府名義為之
個人認為如同7F大大所說,應該是跟『訴願決定書』有關。
依照訴願法第4條第4款的規定: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是以應以『直轄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以其名義對外行文始符合第4條之本旨。(即使實際做成決定是訴願審議委員會,但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54號裁定,它只是內部單位,仍應以訴願機關名義對外為之,洵屬正確。)
因此法制局行政救濟科那段只是混淆視聽之用。
P.S.不過為何題目要寫法制局行政救濟科承辦訴願業務之公務人員這句話,我也是想知道原由,於是查了相關政府網站,得出一些結論,分述如下:
1.依照訴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
以及第3項關於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的部分
(1)連結到行政院所制訂的『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其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訴願會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之。
(2)因此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可自行制訂相關訴願會組織及審議的自治規則。
2.按照1.之情形,若以直轄市政府為例,應設訴願會來審理不服所屬各機關處分之行政救濟案件,不過直轄市政府的組織後來重新改組(為因應業務需要,大部分政府都有進行合併),遂將訴願會與法規委員會合併成法制局(訴願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通常由法制局長、副局長兼任)。
3.而法制局也設立不同科來承辦原兩會的文書業務,其中關於行政救濟擬稿行文的部分就設訴願科或行政救濟科來辦理,因此個人認為他們就是所謂的訴願法裡面的訴願會的承辦人員,負責記錄或撰擬訴願會決議公文。
4.而這些承辦人員與本題的連結:
(1)依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第1項:訴願會承辦人員,應按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議,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長官依其權責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第2項:決定書以本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2)以高雄市政府為例,在其『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條規定:訴願決定書、訴願案件之撤回、移轉管轄及勘驗調查,均以本府名義行之。訴願決定書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市長外,並應列入本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從1.~4.可知,本題這幾個選項的關聯性其實蠻緊密的~
以上為敝人的看法,若有誤還請各位大大們指教,感謝~
這題是因為所願決定書的關係嗎
某人向直轄市政府訴願所以該訴願決定是以直轄市政府的名義做出
法制局行政救濟科那段是誘導的
*不是很確定 有誤請指正*
請教3F
就算升格成「法制局」,根據這題的答案來看,依然還是不能對外行文,
那是否表示無論是不是「局」,只要是輔助單位,就不能對外行文呢?
也想問3F有關4F的問題
訴願法第89條:
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