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關於訴訟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事實審法院訴訟代理人一定要由律師擔任
(B)原則上,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審級為之
(C)訴訟代理人擁有單獨代理權,即使委任兩人以上,皆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D)訴訟代理人欲撤回訴訟,須有當事人特別委任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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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51), B(83), C(86), D(35), E(0) #139110

詳解 (共 2 筆)

#573581
第 68 條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69 條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二、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
第 70 條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 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 70-1 條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 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者,前項訴訟代理人之代 理權消滅。 前項情形,應通知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及他造當事人。
第 71 條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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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69.7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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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700999
未解鎖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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