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有關保險契約效力之敍述,下列何者錯誤?
(A)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可以契約約定不經催告,自應繳日期之翌日起 30 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B)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
(C)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 6 個月內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 5 日內, 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D)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 2 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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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 B(8), C(74), D(8), E(0) #119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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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4126
保險法第116條(保費未付之效果)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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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題目:4 有關保險契約效力之敍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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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1081

保險法

第116條

第3項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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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刪除(D)代號:30510 頁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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