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下列何種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A)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B)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C)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D)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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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5), B(144), C(30), D(30), E(0) #951085

詳解 (共 1 筆)

#1259800
都市更新條例

第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 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第7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 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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