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依憲法增修條文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7 號解釋意旨,省:
(A)仍具有自治立法權
(B)仍具自主組織權
(C)仍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D)仍得於某限度內,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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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 B(112), C(170), D(878), E(0) #133537

詳解 (共 2 筆)

#155786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67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467)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7年10月22日

解釋爭點

86年憲法增修條文施行後,省仍屬公法人?

解釋文

        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 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 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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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039

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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