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依我國現行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縣長之任期爲何?
(A)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1次
(B)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2次
(C)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
(D)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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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9), B(46), C(4989), D(411), E(0) #709524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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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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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56縣(市)政府置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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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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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I.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II.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III.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IV.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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