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下列何者對於證明甲開槍搶劫銀行具有證據能力?
(A)甲被逮捕後接受詢問時,警察惡意不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所做的詢問筆錄
(B)證人乙在法庭上向審理法官表示聽說本案係甲所為之證詞
(C)電視名嘴根據其專業表示本案應係甲所為之陳述
(D)甲開槍搶劫銀行時,子彈恰巧射中在場的目擊證人丙之心臟。丙於臨終前,在警察全程錄音錄影下,指證本案係甲所為之詢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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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62), C(5), D(1414), E(0) #692060

詳解 (共 1 筆)

#4736138

本題考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訴159)。


傳聞法則之例外:

1.刑訴159-1I: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2.刑訴159-1II: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順,除顯有不可信之形況外,得為證據。

3.刑訴159-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4.刑訴159-3: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其未於審判中陳述之前提下,仍得做為證據之特別情形:

   (1)死亡者。

   (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5.刑訴159-4: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件。

   (2)除顯有不可信知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件。

   (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6.刑訴159-5I: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補充:

(B)刑訴160: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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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72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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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傳聞法則之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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