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為促使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履行之執行方法?
(A)拘留
(B)罰役限制住居拘提
(C)管收查封
(D)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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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3), B(63), C(4), D(52), E(0) #361305

詳解 (共 1 筆)

#966595

行政執行法

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16條(再行查封財產之限制)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17條(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並限制住居之情形)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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