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受刑人得向監獄申請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下列有關監獄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具體措施,依矯正法令規定,何者錯誤?
(A)受刑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得每月 2 次,但以其最近親屬有生命危險為由辦理時,不計入前述次數
(B)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每次以 30 分鐘為限。但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C)接見所產生之通訊費用,得由被許可接見者負擔,其無力負擔且機關認為適當時,應由機關支付之
(D)被許可接見者規避監獄依規定所為之監看或聽聞,監獄得中止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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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7), B(96), C(1267), D(84), E(0) #3143942

詳解 (共 2 筆)

#5929704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1.第10條: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得每月二次。但機關因其場所、設備或其他情況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依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規定辦理者,不計入前項次數
第4條第1款:一、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2.第11條: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3.第18條: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所生之通訊費用,依下列各款方式辦理:
一、依第四條規定接見所生之通訊費用,由收容人負擔,機關並得自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扣繳之。
二、依第七條規定接見所生之之通訊費用,由被許可接見者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定通訊費用,收容人無力負擔且機關認為適當時,得由機關支付之。
4.第16條第1項第4款:接見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中止接見:四、被許可接見者規避、妨害或拒絕機關依規定所為之監看或聽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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